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评审事宜,包括商标复审和注册商标无效裁定事宜。”相应将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复审”修改为“评审”。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第五项修改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红水晶’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六项修改为:“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第七项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六、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七、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八、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将第五十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两个月”。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一、将第五章的章名“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修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提起诉讼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将其中的“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其中的“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修改为“并可以予以通报,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三十五、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免予其他处罚。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案件查处程序。”
三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曾经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商标代理组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商标代理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将决定予以公告: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组织、商标代理人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组织或者商标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四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现行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001年曾进行过两次修正。现行商标法实施以来,对保护商标专用权,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054万件、717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09万件,均位居世界第一。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现行商标法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践需要,主要是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局审理裁定就需约20个月时间;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商标侵权尚未得到有效遏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更好地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服务,有必要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修改。
工商总局在认真总结现行商标法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9年11月18日报请国务院审批。收到此件后,法制办两次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各类企业、国内外相关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到广东、福建、黑龙江等地调研;召开了国际研讨会、专家论证会;会同工商总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法院等反复沟通、商讨,对送审稿进行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草案已经2012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2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改商标法,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重在立足国内实际需要进行修改。二是加强针对性,围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包括:方便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规范商标申请、使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保持现行商标法体例结构的稳定性。
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修改
(一)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诉讼还可以经过一审和二审。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过于宽泛、程序过于复杂,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为此,草案完善了异议制度:一是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草案将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由任何人改为认为这一商标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已存在权利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将据以提出异议的理由,限定为商标法规定的可能损害这一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存在的在先权利(第十五条)。其他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商标获得注册后申请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样,既减少了商标异议的数量,又保障了对商标不当授权的监督。二是简化程序。草案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第十七条)。对无效宣告决定或者复审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样,既省略了对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诉讼程序,又保障了异议人、被异议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进行的其他修改。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草案还对现行商标法作了以下三方面修改:一是增加可以注册的商标要素,规定声音、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单一颜色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条)。二是明确“一标多类”申请方式,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第十二条)。三是增加审查意见书制度,规定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作出说明或者修正(第十四条)。
三、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行的修改
(一)明确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是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提供特殊保护:无论是否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均可以依法在一定范围内禁止他人注册、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事实的确认,应仅对争议的案件有效。但是,一些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宣传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得到国家承认,误导了消费者。为此,草案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第六条)
(二)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为了防止将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进行注册,草案规定,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七条)
(三)禁止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实践中,有的人“傍名牌”,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草案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四、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进行的修改
(一)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种类。根据实践需要,草案增加规定: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第三十二条)
(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侵权赔偿额。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草案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针对实践中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草案参考国外相关做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第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