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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及所确立的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来源:澄城人大
发布时间:2011-05-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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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使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更加完善。回顾选举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一步明了人大代表选举的原则、程序和保障,对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好新修改的选举法,对于搞好明年下半年开始的又一轮各级人大的换届选举,对于实践好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选举法制定和修改的历史沿革与主要内容 选举法是规定国家选举特别是人大代表选举基本原则和组织程序的重要法律,是产生国家权力机关的基本法律,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法律基础。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的发展相适应,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不断得到完善,维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立了普遍、平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人大代表选举原则和制度。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选举机构、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1953年的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订。这次修订在继承和坚持1953年选举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同时,根据新时期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作了一系列改革和发展,包括将直接选举的范围从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改进选区划分办法、改进推荐和酝酿代表候选人办法、实行差额选举、改进表决方式等,在选举机构、选举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等也有新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和完善,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986年12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1995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2004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和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又五次对选举法进行了重要修改。这是我国亿万人民在党的领导下参加的多次换届选举的伟大民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标志着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民主化方向不断迈出新的、重要的步伐。 这五次修改的重点是完善选举程序和进一步推进选举民主,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代表名额和分配,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把原来规定的农村和城市每个代表所代表人口的比例由县级4:1、省级5:1、全国8:1,逐步修改为4:1,直至1:1,体现城乡人口权利平等原则,进一步缩小城乡差别。代表名额分配必须符合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确定和分配也不断作出规范。有关条款的修改体现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事务权利的精神,对聚居的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给予照顾,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在当地的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对华侨回国期间参加选举作出规定,规定全国人大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大,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增加规定各级人大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各级人大代表中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代表。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上限等。 (二)对代表候选人扩大提名权、改进介绍方式。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两个渠道推荐有同等的效力,推荐的人数都不能超过应选名额。增强代表候选人透明度,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保证代表候选人酝酿时间。规定并完善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预选程序。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等。 (三)完善投票选举程序。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定了选区划分标准。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限定委托投票的人数,受委托的选民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明确规定设立秘密写票处。降低直接选举时候选人的当选票数,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就可当选。降低了另行选举的当选票数。完善了代表当选计票方式。禁止公民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对选举过程中一些时间分别作了补充和修改。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等。 (四)完善代表罢免、辞职等程序。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对代表罢免、辞职的具体程序进行完善。适当提高罢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联名人数等。 (五)对选举机构完善和补充。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强化对县乡直接选举的领导和指导工作。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等。 (六)完善对破坏选举违法行为的制裁规定。加大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力度,明确界定赌选、明确调查处理破坏选举行为的机关及其责任等。 现行选举法共12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人大代表选举的一般要求、选举机构的职责、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各少数民族代表选举的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和附则等。 为了搞好人大代表的选举,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1996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等,对直接选举或者解放军选举中的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和立法解释,改进了人大代表选举制度。 此外,每次换届选举前,全国人大还专门就下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作出决定,并就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制定专门的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大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出席全国人大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省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决定等。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的需要,通过五次修改选举法,制定和完善具体规定,人大代表选举更加民主、科学、有效,选举程序和选举办法更加简便、易行、规范,逐步形成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选举制度。从1979年到2008年,我国先后进行过9次乡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8次县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6次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实践证明,选举法的五次适时修改,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不断改进和完善,有利于保障人民自由地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有利于增强当选代表的公仆意识,增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显示了伟大的功效。 二、选举法确定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原则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选派到国家权力机关的使者,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人大代表选举的基本原则是在长期选举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着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反映了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内容和特点。 (一)普遍性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法重申了这一规定。依据宪法和选举法,只要具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这三个条件,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下面这两种情况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是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而不列入选民名单;二是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普遍选举权原则是选举制度最根本的原则,选举权的普遍享有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公民依法普遍享有选举权,不仅在选举资格方面没有限制,而且在被选举资格方面同样没有什么限制。在选举过程中,必须依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尊重选举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使选举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现实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流动人口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何得到保障。作为流动人口的选民只能参加一个地方的选举,但是在取舍上,是参加户籍地的选举还是参加现在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举,一般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党的十七大,已经向世人进一步宣示了我国依法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各种权利,依法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也要求有流动人口的代表。鉴于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数量众多、增长迅速的情况,要注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把有关的选举组织工作做细、做实,保证这部分人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于下岗、失业和其他生活困难的群体,也要切实维护他们民主权利的行使。在这方面要多宣传、多发动。实践中,我们既要保证这部分人选举权的实现,也要保证这部分人被选举权的实现。 (二)平等性原则 这个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投票权相等,一人一票;二是每一票的价值相等,一票一值。就是说,人大代表由选举产生,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在相同的地域是一人一票,每一票的效力相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泛地、无差别地赋予选举人,体现着我国国家权力广泛的群众基础,体现着社会公平和正义。 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在选举中的体现。根据这一原则,要以所在行政区域的人口数和人大代表名额数平均进行测算,来分配和选举人大代表。这些年来,选举平等原则中的一人一票我们早已做到并且做得比较全面、彻底,但一票一值我们没有完全做到。建国以来的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不具备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条件。1953年,我国诞生的第一部选举法对我国各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邓小平同志在这部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很合理的,而且是我们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需的。”“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乡差别日益缩小,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创造了前提和基础。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2010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选举法修改,明确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使得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使得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向更为平等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我国国体、政体,人大代表的平等选举原则在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代表,体现人人平等的同时,还要保障各地方在国家权力机关有平等的参与权,各行政区域不论人口多少,都应有相同的基本名额数,都能选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体现地区平等;还要保障各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体现民族平等;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应给予适当的照顾。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等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选举法还规定若干特殊条款,全面体现了人大代表选举的平等性原则。这既是我国城市化进程、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需要,更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扩大了人民民主,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 我国五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分别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办法。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选区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间接选举是指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 我国县级(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大代表、乡级(包括乡、民族乡和镇)人大代表,采取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具体做法是,将县和乡两级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选区,由选区的选民直接投票分别选举产生这两级人大代表。由于行使选举权利的主体是广大选民,因而把这种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的方式称为直接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大代表采用间接选举的办法产生。具体做法是,这三级人大分别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选举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由于行使选举权利的是人大代表,选出的代表对应于选民已经隔了一层或者几层,因而这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方式称为间接选举。 目前我国采取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选举各级人大代表,把直接选举的范围确定在县乡两级,是同我国现实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条件相适应的,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现代化建设。就是说,我国之所以现在还不能实行各级人大代表全部的直接选举,是由我国目前的国情决定的。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还是适用的。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民主意识的提高,直接选举的范围也将会逐步扩大。需要有步骤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四)差额选举原则 差额选举原则是指人大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的选举原则。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差额选举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体现,是选举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在这一原则下,选举人不仅有投票的自由、提名代表候选人的自由,而且还有在差额选举过程中比较、选择的自由。相对于等额选举,差额选举可以使选民或者代表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从而更有利于选出人民群众满意的代表。在差额选举中,法定数量以上的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是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提名权,被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也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两个渠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 要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关于差额选举的有关规定,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到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选举,都应当严格执行选举的法定程序,特别要注意充分发扬民主,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方法,充分体现选民或者代表意愿与党的意图的统一。要按照法律程序做大量过细的工作,使选举结果真正符合广大选民或者代表的意愿和各方面的要求。这些年来的实践证明,差额选举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的欢迎,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实际的,对这一原则必须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完善。 (五)秘密投票原则 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些规定,坚持了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秘密投票原则,依法保障了选民自由选举。秘密投票是相对于举手表决、公开投票而言的,意味着选民或者代表在完全自主的情况下进行选举,以保证选举的自由与公正。这有利于选举人不受外界的压力,避免不必要的干扰,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投票,从而使选举结果更加真实。 三、选举法规定的人大代表选举程序 (一)人大代表的选举组织 选举法设立专章,规定了选举机构及其职责,特别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作出具体规定。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时,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直接选举时,由所在行政区域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但要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级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划分选区及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并进行选民资格认定,确定选举日期,处理代表候选人提出和确定有关工作,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二)人大代表的名额确定及其分配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人大代表名额确定的重要依据。在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和城市每一个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相同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名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是:代表名额基数加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省、自治区人大代表基数是350名,每15万人可增一名;直辖市人大代表基数是350名,每2.5万人可增一名;但代表总名额最多不超过1000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基数是240名,每2.5万可增一名,最多不超过650名。县级人大代表基数是120名,每5千人可增一名,最高不得超过450名,最低可以少于120名;乡级人大代表基数是40名,每1500人可增一名,最高不得超过160名,最低可以少于40名。 选举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总名额一经确定,不再变动。只有两种情况可重新确定,即行政区划变动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造成人口较大变动时。 需要指出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人民解放军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是特殊确定和分配的。 (三)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 选区划分的原则,一是便于选民参加选举和代表联系选民,二是保障选举权平等。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人大代表。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但出现下述三种情况,即新满十八周岁、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下述三种情况,即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迁出本选区的人员,则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或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即最后决定。 (四)提出和确定代表候选人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两个渠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在直接选举中,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在间接选举中,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大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进行酝酿、讨论。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如果符合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超过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再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代表候选人的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代表候选人介绍内容要客观、真实,回答问题要认真、诚恳,但选举日必须停止介绍。 (五)投票选举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有三种投票方式,即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流动票箱。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投票方式。投票选举在直接选举时,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在间接选举时,由各该级人大主席团主持。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可以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委托投票。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直接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各该级人大主席团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六)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表决罢免要求,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代表被罢免的,其在人大的其他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予以公告。 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在人大的其他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委会或者人大主席团予以公告。 选举法规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个别出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根据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人大代表因故出缺是由于出现了代表资格终止的情形,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死亡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代表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代表丧失中国国籍的。 代表出缺的补选,原则上应当是缺什么补什么,以保持代表的合理结构,保持代表的广泛性。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应选代表名额,所余名额不属于出缺,不能按补选程序选举,只能按另行选举程序选举。 选举法没有规定人大代表资格的确认。人大代表资格确认是指对经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合法身份的确认,使当选人具有依法从事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工作和活动的法定条件。各级人大代表依法选举产生后,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得以确认。这时,整个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才最后结束。 四、 人大代表选举的各种保障 在选举法中,在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选举法制定的选举实施细则中,在党和国家有关人大换届选举的文件中,包含着人大代表选举各种保障的要求和规定,使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得以切实落实。 (一)人大代表选举的政治保障 搞好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离不开党的领导这一坚强的政治保障。要加强党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依法保障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的民主权利,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保证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党委要重视和切实加强对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在整个选举过程中注意发挥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作用、发挥在人大工作的党员的作用、发挥党员选民或者代表的作用。要及时转发同级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时召开会议部署选举工作,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机构,提前做好人事安排。要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广泛听取选民或者代表意见以及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努力在选举工作中,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依法实现党委的意图。彭真同志早在1979年12月就讲过:要加强党对换届选举工作的领导。要实行人民民主,又要依法办事,还要有党的领导。这是不是矛盾呢?不,这三者是一致的。法、人民的意愿和党的领导是一致的。党在选举中的领导,就是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充分保证人民自由行使民主权利,使人民真正能够当家作主,管好国家大事,掌握国家、民族的命运。 人大常委会党组要在整个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实行向同级党委经常的、及时的请示报告制度。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人大工作的党员干部,以及人大选举工作部门都要积极向选民或者代表宣传党的主张,认真介绍政党、团体或者人大主席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引导选民或者代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要把工作做在选举的前头,而且要把工作做细、做深,通过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让选民或者代表了解和理解党委的意图。党委作了决定的事情,人大常委会党组、人大选举工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落实。 选举法对代表素质和结构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在实际选举工作中,被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除了要求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一般还要求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依法履职的能力,并注意优化代表结构等。这就是说,选举人大代表既要优化结构又要注重素质,要把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受到群众信赖的优秀分子,具有较强的执行代表职务能力和责任感的人,选为人大代表。我们保证选举的平等、公正,目的是为了选出能够代表人民利益的人当人大代表,选出选民或者代表满意、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代表群体。如果选举结果达不到这个目的,那么选举的平等性和普遍性就会成为一种形式,就是空话。代表的素质和结构如何,是换届选举是否成功的重要体现,要在党的领导下注意这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 (二)人大代表选举的组织保障 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涉及面广,法律性、政策性强,要求高,离不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选举的主持、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的指导、县级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这一组织保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在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换届选举的有关组织工作,这也是为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联系人大代表、熟悉人大代表方面的优势,加强在人大代表选举和开好人代会中的作用。以往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特别是县乡人大代表选举工作,贯彻的都是“党委领导、人大主办、各方配合”的方针,还要继续坚持这个方针。 1、搞好培训和宣传工作。换届选举是广大人民群众参加的生动的民主实践,要加强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是做好换届选举工作必须了解和掌握的法律。人大常委会要提前调查研究,制定可操作性实施方案,培训熟悉法律和选举工作程序的骨干队伍,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印发有关资料等多种方式,对有关工作人员和广大选民或者代表进行培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换届选举的认识,让他们掌握与选举有关的基本法律知识,了解有关选举的法律程序。要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类新闻媒体的作用,包括利用互联网、书刊、音像制品以及课堂、会议等多种渠道与形式,加大换届选举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选民或者代表参选的积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投入到换届选举中来。 2、搞好有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及时通过换届选举问题或者时间的决定,召开有关工作会议。要重视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和临时办事机构的建立,主持好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要领导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发挥好县级、乡级选举委员会的作用。人大常委会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对换届选举工作进行具体、直接、有效的指导或者领导,采取多种形式及时交流和沟通选举工作情况,妥善安排选举工作进度,及时研究处理选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这方面,既要解决好宏观上的、根本性的问题,又要解决好技术性、操作性的问题,做到通盘考虑、统筹部署。要注意掌握换届选举工作各个环节的节奏,加强检查督促。选举工作千头万绪,但哪个环节都不能出问题,稍一疏忽,就可能造成工作的被动和不可挽回的影响。 3、各方配合,加强沟通与配合。人大换届选举,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依法行使当家作主民主权利和加强政权建设,因而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配合,才能保证选举各个阶段工作的健康进行。人大常委会要在党的领导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妥善地处理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各种问题。要注意搞好与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在工作上的配合和协调,特别要注意做好与党委组织部门的主动沟通和联系。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中,要注意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大常委会的指导或者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的选举制度;注意充分发扬民主,做好广泛的宣传发动工作,切实保障选举人的平等选举权,充分尊重选举人的各项选举权利,包括提名权、知情权、酝酿权、投票权等;注意严格依法办事,按时进行换届选举,认真贯彻差额选举原则,严格遵守各项选举程序。选举委员会要注意人大代表选举的四个阶段,即建机构定方案培训宣传、分配代表名额和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召开新一届代表大会的工作及其衔接;注意三个法定时间,即选举日前20日公布选民名单、15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7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注意投票站选举、大会选举和流动票箱这三种投票方式的正确使用等。 还要注意做好人大换届选举的统计工作,因为这是了解、掌握选举情况的必要方法,是总结、改进选举工作的必要手段,体现着选举工作的进程和结果。选举统计要体现选民或者代表参选的真实情况,体现选出的代表的真实情况,符合选举工作的实际和统计工作规律的要求,为代表依法开展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必要的依据。 (三)人大代表选举的经费保障 选举经费是搞好换届选举的重要物质保障。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目前,一些地方特别是一些县乡财政比较困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有的困难更为突出,必要时上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努力争取各级财政特别是同级财政的支持,保证选举经费足额划拨和支付,专款专用。人大对此要予以监督。另外,选举工作必需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和用品,以及交通和通讯工具等,也要及时安排到位。 (四)人大代表选举的法律保障 我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原则和程序,都是法律规定的。整个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不能怕麻烦、图省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破坏选举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选举法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第四种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述第一种所列违法行为当选代表的,其当选无效。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在实际选举过程中,要注意防止和及时处理各种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严禁贿选,严禁利用宗法势力、恶势力等操纵选举。还要注意区别故意违法行为和过失违法行为,不要混淆选举中的工作失误、思想认识问题与违法行为的界限。要加强民主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选举工作的精心组织和监督。 我国现行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民代表选举理论与本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民主政治制度。总的讲,我国现行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是科学的、民主的,符合我国国情,具有自己的优越性。特别是选举法的这次修改,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民主选举的原则,使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更趋于合理、更便于操作。这些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制度对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参加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经济与其他社会事业的发展,已经或者正在起到重要作用。当然,这个制度也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和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机会公平、程序公正、过程公开,使选举的各个环节科学、民主、合理并充满活力,适合我国国情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是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目标。另一方面,我国现行人大代表选举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许多并非因为这个制度本身有什么重大问题,而是执行中的问题,是程序、操作、技术上的问题。选举中也有个“执行难”的问题,就具体操作而言,选举程序和技术更有改进的空间和余地。必须不懈地努力,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这次选举法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大代表选举制度,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多作贡献。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办公厅联络局巡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