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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来源:渭南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10-01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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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7月4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应急救援、海关缉私、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处置禁养犬,收容流浪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至具有资质的免疫接种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无主犬只尸体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尸体。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十五日内,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机构。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单位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依法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或者进行生物技术识别,建立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养犬人发生变化的,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限制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

(三)犬吠影响他人生活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五)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六)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犬绳(链)牵引或者犬笼约束;

(七)遛犬时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八)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草坪、绿化带、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便溺;

(九)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十)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十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十二)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应当进行拴养、圈养且在显著位置张贴警示牌;

(十三)不得将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带入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使用犬绳(链)牵引并为犬只带上嘴套,或者使用犬笼约束;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场所、宗教场所、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四)集贸市场、商场、餐厅、娱乐等经营场所;

(五)设有禁止标识的景区、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景区、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处置走失、无主、弃养、送交和被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所需人员、场地、专用设备和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要求,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条  对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信息,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二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和美容等经营活动的门店,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集贸交易。

在一般管理区设立的犬只集贸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犬只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犬只伤人、扰民或者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等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附有合格的检疫证明。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做详细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  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养犬、地下车库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未使用犬绳(链)牵引或者犬笼约束的、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