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44:41
法律法规
首页 · 资料中心 · 法律法规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来源:渭南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2-01-01 09:08
浏览次数:1292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8月31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按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造成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及宣传牌,治理周边环境,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源地保护范围是集水场地区域;

(四)地下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

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动态数据库。

对于因受污染已不能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及时撤销和调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制。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护,做好卫生清理与消毒工作。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村(组)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辖区分散式饮用水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检查,并将检测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周边企业和供水单位应当分别编制防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终端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形,可以向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